电子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呈堂证据吗?这是一个档案界、法学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在日常生活,大多数人对电子文件的凭证价值还是持怀疑态度的。例如,人民网2002年3月15日报道《“电子诉状”不敌“白纸黑字” 深圳市中院网上立案无人问津 》,文中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今年推出的‘网上立案’板块正遭遇始料未及的冷清局面。自今年2月8日开通至今,深圳市尚无一人通过该‘新潮方式’向法院提交诉状及相关证据,用传统的‘白纸黑字’‘一纸诉状’打官司似乎更合老百姓口味。”其实,这只是一种受传统观念影响的错误认识。事实上,根据国内外内的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我们不能将电子文件排除在可信、合法的证据范围之外。
早在1998年至1999年,美国司法部针对微软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诉讼双方向法庭呈送的大约3000份证据大多数是电子邮件,美国司法部的一位高级官员说,电子邮件正是这次诉讼的一场革命。[ 王岚:《无法回避的挑战,必须跨越的巅峰——迎接电子档案的降临》,载《档案学通讯》,2000年第1期]2005年,普华永道国际会计公司分析,在此前两年的公司欺诈案官司中80%的证据系数字文件,平均每个官司都需要分析50万封电子邮件和用户文档。[ PWC On Fraud Trial, Financial Director, P.22, December 13, 2005]
2000年,加拿大修订了《证据法》,正式将电子文件作为文字证据的一种,并规定了其成为呈堂证据的条件。最近,美国伊利诺利州新出台了电子文件法案,在新法案中电子文件被视为与其他格式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在我国澳门地区,2005年7月20日年通过了第5/2005号法律《电子文件与电子签名》,该法律第三条规定了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一、对以电子载体提交的文件,不得因其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二、如电子文件的内容能如书面意思表示般显示且完整呈现,即符合对书面形式所要求的法定要求。”这条规定即意味着,澳门完全认可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
综上可见,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电子文件被采信的例证和明确其证据地位的法律规定。
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十一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意味着,电子合同被纳入书证的范畴。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又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这意味着,电子文件被视为视听资料。书证是直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视听资料是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两者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相差悬殊。[ 冯惠玲,刘越男:《电子文件管理国家战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7页。]
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规定:“通过由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统一配置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文件仅属于部门规章。
2005年我国颁布的《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第三条第三款又规定:“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这也就是说,《电子签名法》虽然在一定程度明确了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但是又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综上可见,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并没有排除电子文件的法律证据地位,但是在具体的规定上,存在相互矛盾、范围限定、含糊之处。[ 冯惠玲,刘越男:《电子文件管理国家战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7页。]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我国正在修订《刑事诉讼法》,官方报道称:“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规定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以外,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电子数据等。